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数字经济环境下的会计工作,推动会计信息化健康发展,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发挥会计数据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开展会计信息化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会计信息化,是指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和数字基础设施开展会计核算,以及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和数字基础设施将会计核算与其他经营管理活动有机结合的过程。
本规范所称会计软件,是指单位使用的专门用于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的应用软件或者其功能模块。会计软件具有以下基本功能:
(一)为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直接采集数据;
(二)生成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会计资料;
(三)对会计资料进行存储、转换、输出、分析、利用。 本规范所称会计软件服务,是指会计软件服务商提供的通用会计软件开发、个性化需求开发、软件系统部署与维护、
云服务功能使用订阅、用户使用培训及相关的数据分析等服务。
本规范所称会计信息系统,是指会计软件及其软硬件运行环境。
本规范所称电子会计凭证,是指以电子形式生成、传输并存储的各类会计凭证,包括电子原始凭证、电子记账凭证。电子原始凭证可由单位内部生成,也可从外部接收。
第四条 财政部主管全国会计信息化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拟订会计信息化发展政策、制度与规划;
(二)起草、制定会计信息化标准;
(三)规范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相关服务;
(四)指导和监督单位开展会计信息化工作、会计软件服务商提供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会计信息化工作,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开展会计信息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会计软件服务商提供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
第六条 单位应当重视会计信息化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和人才培养,建立健全制度,完善管理机制,保障资金投入,积极推进会计信息化在本单位的应用。
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会计信息化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岗位负责会计信息化工作,并依照本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
未设置会计机构和会计岗位的单位,可以采取委托代理记账机构或者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方式组织会计工作,推进会计信息化应用。
第七条 单位配备会计软件、会计软件服务商提供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软件功能和服务规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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