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已列入2025年自治区人大立法审议项目,按照有关工作要求,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起草的《内蒙古自治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征求意见时间:2024年9月30日至2024年10月30日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反馈我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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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内蒙古自治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征求意见稿)》
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和劳动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4年9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牧区居民。
第三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纠纷。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支持信息化建设、辅助人员配备、装备保障、场所建设、宣传培训等。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依法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建立完善本行业施工人员实名制管理制度,负责对用人单位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各项制度进行监督检查,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照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惩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落实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对欠薪责任主体开展联合执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相关证据进行调查和收集,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事件。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监管企业加强农民工用工管理、落实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督办监管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自然资源、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合法权益,对与农民工工资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
第八条 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工程建设领域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实行工程款和人工费分账管理,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拨付工程款及人工费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合理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满足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人工费用拨付周期、拨付日期,拨付数额或者占工程款的比例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所承包建设工程的农民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并与建设单位、开户银行签订资金管理三方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约定账户用途、资金拨付及其日常管理等内容。
第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工程项目要将劳动合同、实名制考勤等信息数据实时、准确、完整上传至实名制管理平台,作为工资发放的有效依据。
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用工管理台账应当包括农民工的身份信息、考勤、工资支付等信息,并至少保存三年。保存期自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之日起算。
第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落实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动态更新农民工实名制管理信息,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并建立相关工作项目管理台账。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第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按项目在工程所在地以现金、银行保函、保险公司保单、工程担保公司保函等形式缴存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保函保单性质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
第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并公示至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维权信息告示牌应当明示下列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
(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实地检查工作人员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
(四)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拒绝、减缓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拒绝、减缓代发工资。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全区统一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支持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实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和改革、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部门的工程项目审批、资金落实、施工许可、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等信息共享,对违反专用账户管理、人工费用拨付、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及时进行预警,动态监管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全过程。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将已办理开工审批手续且未完工项目全部纳入监控预警平台监管,推动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数据信息互联互通,协调、指导相关部门依托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开展协同监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将相关信息实时上传至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预警机制、应急机制、联动机制,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保障农民工工资工作的督促指导,督办或者直接查处上级交办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议事协调机构各成员单位及相关单位在人民调解、司法确认、劳动争议仲裁、开通诉讼服务渠道、缓交诉讼费等方面依法依规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自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建设起至竣工验收止开展“双驻双查”,指定专人每月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实地检查,排查工资支付隐患,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将相关检查日志上传至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住宿餐饮、加工制造、批发零售、居民服务等招用农民工较多行业领域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部门联合监管机制、联合执法工作机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预防。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发生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以及相关当事人无法联系等情形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处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本领域建设市场秩序,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行政、信访等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纠纷的调处化解力度,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要求,通过以案释法等多种形式,加大对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并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相关人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推动工程建设项目依法用工、诚信管理。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人单位以及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用人单位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根据守法诚信等级评价情况,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查检查频次、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减免等方面采取差异化的管理措施。
用人单位有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各级人民法院对判决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按照相关工作要求定期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媒体公开曝光。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网站等渠道,依法接受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举报、投诉。对于举报、投诉的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开展考核,对考核中存在的问题,要求下级人民政府限期整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期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用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依规向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填报信息的、未及时处置预警信息导致欠薪问题发生的,由旗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配合开展实地检查的、不依法提供相关工作台账的,由旗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达到失信联合惩戒标准的,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对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法依规将失信企业纳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二)在一定期限内依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三)撤销所获荣誉、在一定期限内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等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工作可参照此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征求意见稿).doc